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节录)
(自1992年4月4日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依照义务教育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享受助学金的贫困学生是指:初级中等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的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经济困难地区、边远地区的小学及其他寄宿小学的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实行助学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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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应当按照义务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组织实施本地区的义务教育。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育内容、教学用语,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有关法律决定。
用少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教学的学校,应当在小学高年级或者中学开设汉语文课程,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前开设。
第二十八条……中央和地方财政视具体情况,对经济困难地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给予适当补助。
摘自《中国民族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