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持民族贸易的发展,是我们党和政府的一贯政策。早在1951年召开的第一次全国民族贸易会议上,就确定了在少数民族地区实行“公私兼顾,公平合理”的价格政策,即兼顾国营贸易饥构和私商之间、产运销之间的合理利益,坚决反对任何对少数民族群众的欺骗与掠夺,使少数民族地区的土特产品和所需的生产、生活资料在价格政策的管理下,达到发展生产,物畅其流的目的。
1952年的全国民贸工作会议又确定,国家对民族贸易企业暂不规定上缴利润,对民族贸易企业的资金来源,确定80%由国家投资,不计利息,20%由银行贷款解决。
1962年的第五次全国民族贸易工作会议,在总结以往民族贸易发展经验的基础上,第一次完整地提出了民族贸易“三项照顾”政策。(1)对边远山区、边远牧区的一部分主要农牧土特产品实行最低收购保护价;对一部分主要工业品,实行最高限价,由此使民族贸易企业产生的亏损,依据从严掌握的原则,由国家财政给予补贴。(2)对于交通不便,商品在途时间长,资金周转慢,流转费用大的边远山区、边远牧区的民族贸易企业,由商业部门拨给较多的自有资金,零售企业定为占流动资金的80%(一般地区为60%),其余20%由银行贷款解决;批发企业定为占流动资金的50%(一般地区为7%),其余50%由银行贷款解决。(3)对于民族贸易企业的利润留成比例,定为20%(一般地区为3%)。至此,民族贸易“三项照顾”政策,形成了我国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下民族贸易政策的基本框架。
为了明确享受民族贸易政策的区域范围,从1963年起,国家先后确定了一批享受民族贸易政策的县级行政区,简称为民族贸易县。1963年确定民族贸易县的3个基本条件是:(1)少族民族居住的边远山区、边远牧区交通不便、商品在途时间长,运输困难,从县到基层收购点、零售点,大部分要靠人背马驮解决商品运输的县;(2)少数民族居住的边远山区、边远牧区,因经济比较落后,商品经济不发达,少数民族群众生产生活比较困难的县;(3)少数民族居住的边远山区、边远牧区,民族特点显著,各民族生产生活差别较大的县。根据这些条件,我国从1963年起到1990年共批准民族贸易县(不含西藏)412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