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共产党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机关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中央国家机关党的纪律检查工作,充分发挥各部门机关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机关纪委)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党内有关规定,结合中央国家机关纪检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机关党的纪律检查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党的先进性建设,紧密围绕经济建设中心和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按照从严治党的要求,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结合部门中心工作,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认真履行机关纪检工作职能,为建设为民、务实、清廉的中央国家机关提供保证。
第三条 坚持党的纪律面前人人平等,保护党员权利不受侵犯。坚持依纪依法办案,以事实为根据,以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为准绳,对党员违反党纪行为的查处,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第四条 各部门机关纪委受本部门机关党委和中共中央国家机关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纪工委)的双重领导,受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央纪委)派驻纪检组或党组纪检组的指导。设部纪委的,同时受部纪委的领导。
第五条 机关纪委的职责和任务
机关纪委领导本部门机关和直属单位党的纪检工作,职责任务如下:
(一)维护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检查所属党组织和党员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的情况。
(二)协助部门党组(党委、纪委)、机关党委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
(三)对所属党组织和党员进行纪律和思想道德宣传教育,作出关于维护党的纪律的决定。
(四)对所属党组织和包括行政负责人在内的每个党员进行监督,检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五)检查和处理本部门机关和直属单位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纪的案件,按照处分批准权限决定或改变对党员的处分。
(六)受理对所属党组织、党员违反党纪行为的检举、控告和申诉,做好来信来访工作,保障党员权利。
(七)加强机关纪委和纪检干部队伍的自身建设,提高纪检干部的政治和业务素质。
(八)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干部配备
第六条 设有机关党委或直属机关党委的部门应设立机关纪委。
第七条 机关纪委由党员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选举产生,向党员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每届任期与机关党委相同。委员会一般由五至七人组成,党员人数较多的部门,委员名额可适当增加;委员人数较多的,可设常务委员会。机关纪委书记、副书记人选报部门党组(党委)和中共中央国家机关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委)、纪工委审查同意。选举产生的机关纪委书记、副书记经机关党委全委会通过后报工委批准,委员报工委、纪工委备案。
机关纪委书记、副书记在任期内调整,须征得工委、纪工委同意,并报工委任免。
第八条 本着精干、高效和有利于加强机关党的纪检工作的原则,设立机关纪委办公室(正处级机构),并配备专职纪检干部。不设办公室的,可设专职处级纪律检查员。
机关纪委书记按一正一副或一正二副配备。机关纪委书记一般由机关党委副书记兼任,党员人数较多的部门应设一名专职纪委书记或副书记。部委级单位的机关纪委书记、副书记由正局级或副局级干部担任。国务院直属局(副部级)单位机关纪委书记、副书记,由相当于本单位下设的司局级部门正职或副职干部担任。
第九条 机关纪委的干部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是:政治坚定,公正清廉,纪律严明,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有一定政策、理论水平和科学文化知识,党性观念强,坚持原则,热爱纪检工作,身体健康,胜任本职工作。
第十条 加强纪检干部的教育、培训,推进纪检干部的交流,优化纪检干部队伍结构。对优秀纪检干部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适宜做纪检工作的要及时调整或调离。
第三章 检举、控告和申诉工作
第十一条 受理检举、控告、申诉的范围
(一)对所属党组织、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和其他败坏党风行为的检举、控告。
(二)所属党组织、党员对所受党纪处分、审查结论或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
(三)有关党员权利保障方面的检举、控告和申诉。
(四)其他涉及党纪、党风的问题。
第十二条 处理检举、控告的程序和基本方法
(一)收到反映中央管理的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党的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应及时报告中央纪委;对司局级党员干部违反党的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应及时报告机关党委负责同志和部门党组(党委)负责同志阅批,经初核后确定立案的,按照本规则第十七条有关立案的规定办理;对处级及处级以下党员干部违反党的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的党委或纪委调查处理;对一般党员的检举、控告,应由该党员所在的党组织调查处理,重要的或复杂的问题也可由上级党委或纪委直接调查处理。要建立健全保护检举、控告人权益的制度,对检举、控告人及检举、控告内容必须严格保密,严禁将检举、控告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的组织或人员。
(二)对党组织、党员的检举控告,需要立案检查的,按照案件检查工作的有关规定办理。被检举、控告人确有一定错误而又不需要立案的,可责成被检举、控告人作出检讨或说明,并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对检举、控告的问题作出处理后,承办单位应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检举、控告人,听取其意见。对匿名检举的问题,必要时可在适当范围内公布调查处理结果。
(三)对上级党委、纪委交办的信访案件,机关纪委应在三个月内将核查结果和处理情况向上级机关报告。逾期未能上报的,要说明情况。对下级纪检部门上报的核查结果,要认真审核,提出是否结案的意见报有关领导审批。
(四)向上级报告交办信访案件的核查结果,须报送以下材料:调查报告和处理结果;检举、控告人和被检举、控告人对调查处理的意见,被检举、控告人若有不同意见,应附有承办单位对其不同意见的说明;组织上已责令被检举、控告人检讨或给予组织处理的,应附有其检讨或组织处理决定;呈报单位的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处理申诉的程序和基本方法
(一)党员对党组织给予本人的处分、审查结论或者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由批准处分或作出审查结论、其他处理决定的党委或纪委承办。原党委或纪委已经撤销的,由申诉人现所在的相当于原批准处分决定或作出结论的一级党委或纪委承办。对党员的申诉,上级党委或纪委认为需要时可以直接复议、复查,也可以责成有关党委或纪委复议、复查。
(二)对申诉的问题经过复议复查,认为原结论或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应作出维持原结论或处理的决定,并经原批准的党委或纪委批准结案;需要改变原结论或处理决定的,应作出新的处理决定,并经原批准的党委或纪委批准执行。如复议、复查结论和决定是由原批准的党委或纪委作出的,则不必办理上述批准手续。复议复查结论,必须同申诉人见面,听取意见。复议、复查的结论和决定,应送达申诉人。
(三)申诉人对复议复查结论仍不服的,应将申诉人的意见及复议、复查的结论和有关材料,报上一级党委或纪委审查决定。对于无正当理由反复申诉的,有关党组织应当正式通知本人不再受理,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四)向纪工委报告申诉案件的处理结果,须报送以下材料:
原处理决定、复议结论或复查报告、结论;申诉人对复议、复查结论的意见,申诉人提出不同意见时,应附有承办单位对其不同意见的说明;呈报单位的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接待党内外群众来访,认真听取来访人的检举、控告或申诉。对来访人递交的书面材料,按受理来信的办法办理。
第十五条 特殊来信的处理
(一)对匿名的检举材料,要具体分析,区别对待,慎重处理。对反映情节轻微的一般问题,由所在单位党组织派人与其进行诫勉谈话,并责成其作出说明或检讨;反映重要问题的,要先进行初步核实,再确定处理办法。
(二)对有反动内容的信件,按有关规定转交公安部门处理。
(三)对被检举控告对象、单位不清楚和没有具体事实的来信,暂存备查。
第四章 案件检查工作
第十六条 案件检查职责
(一)检查所属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党内其他法规的案件。
(二)督促、检查、指导下级纪检部门的案件查处工作。
第十七条 案件检查程序
(一)受理和初步核实。受理检举和控告党员或党组织违反党章和党内其他法规的问题,经分管案件检查工作的领导批准后,进行初步核实。有违纪事实,但不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应建议有关党组织作出恰当处理;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予以立案。对检举控告不实的,应向被检举、控告人及所在单位党组织说明情况,必要时应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
(二)立案。对党组织或党员违反党纪的问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立案。中央管理的干部违反党纪问题,由中共中央或中央纪委决定立案。司局级党员干部违反党纪问题,可由相应的部门党组(党委、纪委)或中央纪委派驻纪检组及纪工委批准立案。其他党员违反党纪问题,均按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的党委或纪委批准立案。对于党组织严重违反党纪的问题,由上一级纪检机关报请同级党委批准立案。
纪检机关依据司法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的调查材料,可以直接审理并作出党纪处分决定的,不再立案;纪检机关需要对案件进一步调查的,应予以立案。
(三)调查。对立案检查的案件,由立案单位或被检查人所在单位纪检部门组成调查组,负责调查收集一切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也可使用行政、司法机关提供的证据。参加调查取证不得少于二人。调查取证基本结束后,应将所认定的错误事实材料与被调查人见面,听取本人说明情况和申辩,采纳其合理意见。被调查人应在错误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对拒不签署意见的,调查组须在错误事实材料上注明。
案件调查结束后要写出调查报告。内容包括:立案依据;主要错误事实及性质;有关人员的责任;被调查人对错误的态度;处理建议。对调查否定的问题或难以认定的问题,要以写实的方法予以反映。调查报告须征求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的意见。调查组成员要在调查报告上签字。
(四)移送审理。调查报告和调查组的意见经分管案件检查工作的领导审批后,连同立案依据、证据材料、错误事实见面材料、被调查人的书面意见和检讨、调查组对本人意见的说明等全部材料移交审理,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八条 案件查办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案件检查工作的规定和纪律。
第十九条 机关和直属单位发生党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或司局级、处级党员干部违纪违法已经批准立案的案件,机关纪委应及时填写《中央国家机关党员违纪违法案件登记表》报送纪工委。对本部门及直属单位党员违纪案件的查处情况,每半年要综合报送纪工委。
第五章 案件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案件审理职责
(一)审理本级机关党委、纪委审批的违反党纪案件。
(二)审理报送工委、纪工委审批的案件。
(三)审理直属单位纪委(党委)报送的征求意见案件和备案案件。
(四)审理直属单位纪委对同级党委处理案件的决定有不同意见,请求机关纪委予以复查或复议的案件。
(五)受理经本级机关党委、纪委审批或由机关党委、纪委决定报工委、纪工委审批给予处分或作出结论的党员对处分或结论不服的申诉案件。
(六)受理行政监察、司法机关及有关部门移送的需要作出党纪处分的案件。
(七)对下级纪委的案件审理工作进行指导。
(八)为党性党风党纪教育选择典型案例。
第二十一条 案件审理程序
(一)受理。案件审理工作由机关纪委办公室或兼职案件审理小组承担。兼职案件审理小组一般由三至五人组成。受理案件后,指定专人进行审理。
(二)审核案件材料。案件审理中,应听取违纪党员意见。对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责任不明确的,应与调查组沟通情况,必要时报告分管领导同意后,由调查组进行补充调查。
(三)起草案件审理报告。承办人审理后起草审理报告,经机关纪委办公室或兼职案件审理小组集体审议,形成正式审理报告,报机关纪委领导审核。审理报告的内容包括:违纪党员基本情况、错误事实、性质、政策法规依据、所在党组织的处理意见、本人态度及其审理意见等。
(四)受理审核备案案件和征求意见案件。对直属单位党组织报送机关党委、纪委的备案案件,经审理如有不同意见,由机关纪委提出意见,退直属单位党组织处理。对直属单位党委、纪委报送的征求意见案件,应在一个月内提出答复意见。
第二十二条 党纪处分程序
(一)对违纪党员的纪律处分,须经党支部大会讨论作出处分决定,并由本人签署意见,再提交机关纪委全委会议或常委会议审议。特殊情况下,按照中央纪委的有关规定,可由上级党组织直接作出处分决定。
(二)给予司局级违纪党员干部的党纪处分,经部门机关党委、纪委召开全委会议或常委会议审议并征求部门党组意见后,报工委、纪工委审批。设部门党委、纪委的可直接审批。
(三)给予处级以下违纪党员干部的党纪处分,按照批准权限,由相应的党委、纪委召开全委会议或常委会议审批。
(四)对违纪党员免予党纪处分的,按照警告处分的审批程序和批准权限报批。
第二十三条 党纪处分报批及备案材料
(一)报经工委、纪工委审批的党纪处分,须报送以下材料:机关党委呈报审批的请示;处分决定和所依据的错误事实材料;立案依据、调查报告和主要证据材料;有关党组织和纪委的审查意见;本人检查和对处分决定、错误事实见面材料的意见;党组织对本人所提意见的说明;案件审理报告。
(二)各部门党委、纪委批准给予机关及在京直属单位司局级违纪党员干部党纪处分的,由机关纪委将处分批复、处分决定材料送纪工委备案。
(三)各部门机关党委、纪委批准给予处级以下违纪党员党纪处分的决定或免予处分的决定、主要错误事实材料报纪工委备案。
第二十四条 党纪处分执行程序
(一)机关党委、纪委批准或工委、纪工委批复的处分决定,要及时办理和下达处分的批复或通知。
(二)机关党委、纪委下达的处分批复或接到上级党委、纪委的处分批复,应及时送达受处分本人,并在本人所在党组织或一定范围内宣布。
(三)工委转发中央纪委的处分决定或由工委、纪工委批复的党纪处分决定,应及时下达执行并填写《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报告表》,报送纪工委。
(四)党纪处分工作完成后,应及时将处分决定、错误事实调查报告、上级批复、本人检讨及本人对处分决定的意见抄送行政人事部门,归入本人档案。
(五)协调、督促人事部门及时核定对受到党纪处分同时受到行政降级以上处分党员的工资、级别、职务、公职变化的落实工作。
第六章 监督工作
第二十五条 监督的对象
(一)本部门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组织。
(二)本部门机关和直属单位党员干部,重点是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
第二十六条 监督的内容
(一)执行党的政治纪律,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执行党中央、国务院重要决议、决定和重大工作部署等情况。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执行民主集中制,实行民主、科学决策,依法行政的情况。
(三)贯彻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其他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遵守群众工作纪律,维护群众切身利益,受理和处理群众信访举报的情况。
(五)发扬党内民主,保障党员权利的情况。
(六)遵守廉洁自律各项规定和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实施监督的主要方式
(一)贯彻《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协助机关党委组织协调党内监督工作。制定有关监督制度的配套实施办法,建立健全党内监督责任制,组织开展对党内监督工作的督促检查。建立年度向上级报告实施监督工作情况制度。
(二)实行谈话提醒制度。定期与机关司局和直属单位的党组织负责人谈话;配合党组(党委)和人事部门对新提任的局处级领导干部进行任前谈话,对廉政勤政提出具体要求;发现党员领导干部在政治思想、履行职责、工作作风、道德品质、廉政勤政等方面的苗头性问题,要按干部管理权限及时进行诫勉谈话。
(三)建立健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配合有关部门抓好任务分解、责任考核和责任追究。
(四)机关纪委书记应列席本部门有关会议。
第七章 党风党纪教育工作
第二十八条 把党风党纪宣传教育纳入党的宣传教育总体部署,完善宣传教育制度,健全工作机制,改进工作方法。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搞好机关和直属单位党风党纪教育工作。
第二十九条 教育以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为重点,按照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的要求,加强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和基本经验教育,加强理想信念和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教育、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教育、党纪条规和国家法律法规教育、党的反腐败斗争方针政策和形势任务教育。
第三十条 结合党员干部的思想和工作实际,开展典型示范教育、警示教育、反腐倡廉主题教育等多种形式的教育活动。充分利用党校等培训阵地和信息技术等现代化手段开展教育,增强教育效果。
第八章 工作制度及保障
第三十一条 认真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实行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制。坚持重大问题请示报告制度。建立健全全委会、办公会、工作会、联席会等会议制度。
第三十二条 坚持报告工作制度。每年年底向纪工委和机关党委报告全年工作及下年度工作安排。
第三十三条 机关纪委的办案经费应纳入部门行政经费预算。按照中央纪委有关规定,纪检部门的干部享受办案补贴。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机关纪委。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由中央国家机关纪工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